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的、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公诉案件只有经过侦查,才能决定是否进行起诉和审判。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侦查的目的是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侦查也是一种调查,但它既不同于行政调查和一般的社会调查,也不同于其他诉讼调查,如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的调查等。它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由侦查机关进行的旨在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并收集各种证据,确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诉的准备活动。
对侦查的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侦查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具有侦查职能的机关或部门的专门职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进行侦查的机关和部门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只有这些机关和部门才能进行侦查工作,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
2.侦查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使侦查权。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及时地惩罚和制止犯罪,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侦查活动具有法定的内容和方式,即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专门的调查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所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活动;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
侦查权,简而言之,就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行使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措施的权力。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有关侦查机关是法定的侦查机关,享有侦查权。关于侦查权的性质一直是学术界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有人认为侦查权是兼有行政权与司法权双重属性的权力,有人认为侦查权应当归结为行政权。最近越来越多的人主张侦查权的性质应当为行政权。
“侦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作为专章予以规定,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程序。但是,提及侦查程序,传统观点往往将侦查与侦查程序混淆,认为侦查程序就是“侦查机关查找、抓获犯罪嫌疑人和收集证据的程序”。这一认识忽略了其他诉讼参与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活动,习惯性地将侦查程序视作单方诉讼行为——仅仅强调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而忽视了其相对方——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活动。按照上述侦查权属于行政权的观点,并且参照现代法治国家的经验,刑事诉讼的侦查活动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在这种理念的支撑下,应当重新构建我国的侦查程序,进而整个审前程序也需要重新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