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除此之外,以下法律条文也体现了该原则的精神和内容:(1)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权。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2)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侦查权。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的含义主要有三个方面:
1.办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只能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能行使。
2.各专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有明确的职权分工。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权只能由各法定的专门机关依照立案管辖范围行使。具体而言,各侦查主体的侦查权限是:(1)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行使侦查权。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侦查权限。(3)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4)监狱负责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进行侦查。(5)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3.专门机关必须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所谓“依法”,既包括依据宪法,还包括依据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