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审理原则所体现出来的理念,无疑是符合人类认识规律的,是对诉讼规律的科学总结,是人类认识成果的结晶,是审判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目前,集中审理原则已然成为现代法治发达国家广为进行的实践。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集中审理原则,并通过强化各种审判程序之配合,促成集中审判之实施。如关于庭审不中断的要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6条即规定,审判是在被召集作裁判人员、检察院和法院书记处一名书记员不间断地在场的情形下进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7条规定:“审理不得中断,应当持续进行至重罪法院作出裁定,宣布审判结束为止。在法官和被告人必要的用餐时间内,审理可以暂停。”《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77条规定,“法官只能根据绝对的必要性中断法庭审理”。《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79条之二规定:“法院对需要审理2日以上的案件,应当尽可能连日开庭,连续审理。”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93条也规定,审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终结者,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次日连续开庭。关于庭审中断的时间限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77条规定,法庭审理中断的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10日;《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亦规定为10日;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93条将这一期限规定为15日,逾期应更新审判。关于法庭在庭审结束后应即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布的要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a第3款即规定:“在审判结束时应当宣告判决,至迟必须是在审判结束后第11日宣告判决,否则应当重新开始审判。”第4款还规定:“如果延期宣告判决的,要尽可能地在宣告判决之前书面确定判决理由。”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1条则规定:“宣示判决,应自辩论终结之日起14日内为之。”而英美法系控辩式庭审尤其是陪审团审判对该原则的要求更为严格,这不仅是因为强调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而且因为陪审团审理内在要求实现法庭审理的连续性与集中性。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关于合议庭成员不得更换的规定、第9条关于合议庭评议案件时限的规定以及第14条关于裁判文书制作期限的规定,体现了集中审理原则的精神,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对于实现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上述规定与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仍有一定的距离。为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应确立并贯彻集中审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