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根据这一规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在审查时应当提审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办理:
(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2)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3)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4)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5)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20条“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的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
(6)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