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议庭成员地位与权责平等原则。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上述关于合议庭成员地位与权责的平等性的规定,有助于强化合议庭的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承办法官履行下列职责:(1)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2)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3)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4)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审理报告;(5)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6)制作裁判文书提交合议庭审核;(7)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审判长履行下列职责:(1)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八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2)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3)主持庭审活动;(4)主持舍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5)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6)制作裁判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裁判文书;(7)依照规定权限签发法律文书;(8)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9)对合议庭遵守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情况负责;(10)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2.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审理与评议原则。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合议庭仍不纠正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休庭,并将有关情况记人庭审笔录.
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参加案件评议。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必要时,合议庭成员还可提交书面评议意见。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
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全体成员均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3.审判长最后发表评议意见原则。《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由审判长指定案件承办法官。第10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上述关于合议庭在评议时发表意见的先后顺序的技术性规定,有助于避免合议庭其他成员受审判长意见影响而导致审判长个人主导合议庭审判工作的弊端,对于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尤其是审判长以外成员的积极性,正确发挥审判长的应有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附带指出,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应当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另外,根据规定,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应当独立表达意见并说明理由,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4.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5.审理并且评议后作出判决原则。合议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及时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根据第14条的规定,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
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