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概念
公诉案件庭前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庭前审查,以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并非径直开庭审判,而是需要经过初步审查,然后才能决定是否开庭审判。因此,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的一个必经阶段。
审查公诉案件主要是查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具备开庭审判的条件,即起诉书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的要求。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一种程序性审查,并不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它不解决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
(二)审查的内容和方法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2.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3.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4.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
5.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名单:
6.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7.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8.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9.有无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审查的方法,应为书面审查,即通过审阅起诉书等,并围绕上述内容逐项予以审查。
(三)审查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2.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3.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4.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5.依照本解释第242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6.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7.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四)审查的期限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人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