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概念。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3条把电子数据列举为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项内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利于迅速、及时地收集其他证据,并且能够立体、直观地再现案件情况,也有利于方便、有效地核实其他证据。需要注意的是,作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录音、录像,一般产生于诉讼开始之前,犯罪实施过程之中。如果是在刑事诉讼启动之后,公安司法机关为了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而制作的录音、录像等,不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例如,在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程中进行的录音、录像,应当分别属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中进行的录像,应当是勘验、检查笔录的组成部分。但是,该资料用于证明讯问、询问或勘验、检查程序是否合法这一争议问题时,则属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特点。(1)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客观实在,内容丰富;(2)既有易于保存的一面,又有容易被损坏、覆盖、灭失的一面;(‘3)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4)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5)存在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6)对技术要求高,伴随科技发展的进程而不断更新、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