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可以不经适用取保候审而直接适用监视居住。
监居 | 内容 | 注意 |
(一)条件(适用对象) |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中的“扶养关系”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 |
监居 | 内容 | 注意 |
(一)条件(适用对象) |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2.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中的“扶养关系”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 |
(二)机关 | 决定机关:公、检、法 | |
执行机关:公安 |
监居 | 内容 | 注意 |
(三)程序 |
1.监视居住的地点 (1)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 (2)指定的居所: (a)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b)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 (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2)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3)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 |
监居 | 内容 | 注意 |
(三)程序 | (3)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具言之,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
(4)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 (5)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6)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
监居 | 内容 | 注意 |
(三)程序 |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3.监视居住的监督:检察院进行监督。 4.监视居住的监控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5.监视居住的决定宣读及费用承担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
2.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2)便于监视、管理; (3)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3.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1)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 (2)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的; (3)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的。 |
监居 | 内容 | 注意 |
(四)义务 |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决定机关的同意),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
1.如果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2.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监视居住的义务,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
监居 | 内容 | 注意 |
(五)期限、变更 |
1.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 |
1.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
监居 | 内容 | 注意 |
(五)期限、变更 |
2.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4)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
监居 | 内容 | 注意 |
(五)期限、变更 | 3.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2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 3.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
监居 | 内容 | 注意 |
(五)期限、变更 | 4.对于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不再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有权向检察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检察院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3.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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