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因此,取保候审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保证人保证;另一种是保证金保证。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适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1.保证人保证。
(1)保证人保证的概念与意义。保证人保证又称人保,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被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履行法定义务和酌定义务,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保证人保证,一方面可以通过保证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强制,使其不致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保证人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监督、教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纪守法,履行义务。
(2)适用保证人保证的情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采用保证人保证:①无力交纳保证金的;②未成年人或者已满75周岁的人;③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情形。
(3)保证人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保证人的条件包括:①与本案无牵连;②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③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④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条件。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或保证义务履行能力的,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担保条件后的3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4)保证人的数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适用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1~2名保证人。
(5)保证人的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如下义务:①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履行的义务;②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6)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的惩罚。在取保候审期间,如果被取保候审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行为,而保证人未履行监督和及时报告的义务,查证属实后,将对保证人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六机关《规定》第14条,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根据《解释》第122条,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保证金保证。
(1)保证金保证的概念。保证金保证又称财产保,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被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履行法定义务和酌定义务,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
(2)保证金的数额与收取管理。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人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000元。根据《规则》第90条,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责令交纳500元以上的保证金。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根据《规则》第102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义务情形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3)保证金的退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根据《解释》第124条,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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