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均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是当事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寻求救济的两条重要途径。不过,当事人对这两种救济方式的使用,必须遵循法律对二者关系的规定。在我国,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基本是以当事人自由选择救济方式为原则,以行政复议前置为例外的。具体情形如下:
1、原则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自由选择救济途径,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在选择行政复议后,当事人对行政复议不服仍可以再向法院起诉。该原则是我国处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基本准则,说明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强制把行政复议程序作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行政复议并非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虽然如此,当事人并不能同时使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这两种救济途径。如果当事人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应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问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过,当事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作出选择,但与第一种情况不同,此种选择属排他性选择,一旦当事人选择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局决定,当事人将因选择复议而丧失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例如,《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规定: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诉法解释》的规定,对终局行政行为,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有权规定,因此,此种情形只有法律有规定时才有效。从目前立法看,此种情况极少。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在此情况下,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复议程序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我国,复议前置属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例外,必须由法律、法规作出规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作此规定。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情况看,大部分复议前置属一级复议前置,少数复议前置属二级复议前置,即当事人对行政复议不服的,还需要再向上级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