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情形
通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属于行政许可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作出该决定或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二)特殊情形
1.经上级批准、由下级决定的被告确定。实践中,一些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而后由下级机关作出决定。对此情形,当事人原则上应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下级机关为被告。但是,如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2.下级初审,上级决定的被告确定。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当然,当事人只对最终决定不服,则应以最终作出决定的上级机关为被告。
3.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被告确定。对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