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认为,和解和调解是解决民事争议的重要方式。但多年来,国内一直认为这两种方式原则上对行政争议的解决不适用。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通常认为,行政争议的解决不适用和解和调解的原因在于,行政机关行使的是国家职权,不能随意处分;而行政争议所涉及的行政行为只有合法与违法两种结果,因此不存在和解和调解的可能。近年来,随着对问题认识的深化,行政争议的解决不适用和解和调解的观念有所改变。一是行政争议的解决核心在于解决争议、消除矛盾,违法与合法或对与错的判断固然重要,但不是绝对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及其运作,应当充分发挥其预防、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和作用。二是虽然行政机关不得放弃或任意处分自己的权力,但行政机关的职权并不是绝对的、羁束性的权力,在从事管理时没有丝毫的选择余地和活动空间;相反,行政机关享有广泛的裁量权力,在从事管理时存在多种选择可能。三是在实践中,有不少争议甚至是进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的争议,是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和解和调解结案的。
鉴于此,行政争议的解决不适用和解和调解原则出现松动,不少人主张修改行政诉讼法中不适用调解的规定。与行政诉讼相比,行政复议不仅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而行政复议法又未有不适用和解和调解的明确规定。故《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进行和解,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具体而言,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和解的要求有:第一,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过,对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事项,也应属于可以和解事项;第二,和解应当出于双方自愿,并签订书面和解;第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达成和解;第四,和解内容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并获得行政复议机构准许。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进行调解的要求和程序为:第一,所能调解的事项包括因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补偿纠纷;第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第三,当事人经调解达成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