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种类,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当场制作而成。被告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应当载明制作现场笔录的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时,除应注意以上各类证据的要求外,还要注意:
1.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证据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2.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3.当事人对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分类编号,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而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