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资料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记载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的证据,具有较强的准确性和逼真性。不过,视听资料又容易用剪接后复制等手段伪造或变造,因此对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应进行严格要求。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提供的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在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复制件;(2)当事人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外国语视听资料,当事人应同时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