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举证责任”一词首先由行政诉讼法引入法律之中。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指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虽然对有争议事实作出认定是法院的职责,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条件,但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们不仅了解案件情况,而且也有动力和积极性向法院提供对自已有利的证据,因此举证责任应由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将当事人举证与其诉讼结果联系起来,课以当事人一种诉讼风险,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要求当事人对特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促成案件事实的尽快查明,是确立举证责任制度的基本目的。同时,由于举证责任所确立的风险,可以促使当事人在进行法律行为时注意形成和保存证据,防范其中的一些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