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处理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申请或者申诉,对原有的生效行政行为作出的没有任何改变的二次决定。重复处理行为实质上是对原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的简单重复,并没有新形成事实或者权利义务状态。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引起重复处理行为的条件是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了申诉,并且这里的“申诉”行为不是申请复议行为,而是指当事人在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服而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诉。
人民法院不受理重复处理行为的主要原因是维护公共行政的稳定性和效率。如果驳回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具有可诉性,任何公民都可以不遵守复议和起诉期限,都可以用最简单的申诉启动诉讼程序,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也就失去了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