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我国加入WTO之后的情况于2002年8月2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一种新的行政案件类型。所谓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包括有关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有关知识产权贸易案件和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四种情形。这里值得注意的是:
(1)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第一审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由行政审判庭审理。
(2)适用中国法律。第一,依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第二,参照国务院部门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政府规章。
(3)国际条约优先,即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4)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即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匡进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有行政诉公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的,适用对等原则。
(5)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该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