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确定标准,这是指引起行政争议的行政活动的种类,也就是说,哪些行政活动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被人民法院审查。
1.具体行政行为。这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标准,有关的条文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和《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1款。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在将行政行为作为受案范围确立标准时采取了理论上通行的分类。因此,在把握“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核心线索的基础上,需要明确行政行为的分类。 (1)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只能受理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行政诉讼法第2条),原则上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法第5条)。
(2)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只受理外部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有关公务员任免、奖惩等内部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不受理。
(3)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与国家行为、行政指导、最终裁决行为、刑事诉讼行为等引起的争议。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受理;对国家行为、行政指导、法定最终裁决行为、刑事诉讼行为等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事实行为、公务员管理行为、法定最终裁决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三种行为不属于一般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这三种行为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首先,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事实行为(第3条第2—4项)的行政赔偿程序(第9-12条)。
其次,公务员管理行为本是内部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但是,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排除其国家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公务员管理行为违法侵害公务员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同样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最后,公民不服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不能到法院起诉。但是,在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性经行政机关确认之后,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行政处理前置程序)之后,受害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