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受害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应当向与复议机关同级的人民法院提m申请,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1)申请方式。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原则上应采月书面方式,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但是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2)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根据《赔偿委员会程序规定》,赔偿请求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具体包括: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2.立案。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尝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决定不予受理。7日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
如果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赔偿委员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赔偿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5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3.审理。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涉及诸多事项,分述如下:
(1)代理。在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中,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同时,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1至2人作为代理人。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委托他人代理,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审理的组织形式。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负责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写出审理报告,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但是,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必须有3名以上审判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在审理赔偿案件中,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应遵守回避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3)协商。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的,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4)审理方式。《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根据此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和质证审理两种方式。两种方式如何使用,是重要问题。之前,书面审理占有主导地位,但2013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赔偿质证程序规定》)将质证审理上升为主要审理方式。
《赔偿质证程序规定》第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书面审理不能解决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争议的;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根据此规定,对于事实没有争议;只涉及法律适用的可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对于事实有争议的原则上均应当采用质证审理方式。
质证原则上应当公开进行,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进行;同时,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不公开质证,对方同意的,赔偿委员会可以不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在质证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赔偿委员会应当指定审判员组织质证,并在质证3日前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其他质证参与人。必要时,赔偿委员会可以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实施原职权行为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到场接受询问。赔偿委员会决定公开质证的,应当在质证3日前公告案由,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以及质证的时间、地点。赔偿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复议机关参加质证,由复议机关对其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说明。
《赔偿质证程序规定》对质证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
(5)举证责任。根据《赔偿质证程序规定》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下列事实需要证明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赔偿义务机关无过错;因赔偿义务机关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赔偿义务机关行为与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下列情形,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属于法定免责情形;赔偿请求超过法定时效;具有其他抗辩事由。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证据。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确因客观事由不能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其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赔偿请求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赔偿委员会调取下列证据:南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委员会调取证据,应当提供具体线索。
赔偿委员会有权要求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质证参加人、中止审理、终结审理、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质证前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员在质证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中止审理与终结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赔偿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
(7)撤回申请。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4.决定。赔偿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形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1)维持决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2)重新决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似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如果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3)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赔尝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决定内容。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5.执行。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赔偿请求人可根据决定书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也可要求人民法院执行。关于赔偿委员会决定的执行程序和方式,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学理上一般认为,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赔偿以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与请求人达成的赔偿,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但是,由于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是国家机关,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对此,学理上有人认为,对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强制执行,可以参照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对被告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因此,人民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应将决定书根据决定事项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5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3)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4)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赔偿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裁决,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而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2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2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提起申诉,不停止赔偿决定的执行;但法院赔偿委员会依规定决定重新审查的,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