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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行政法复习指导: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确认

2015-03-04 16:11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1款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是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的一般规定,即司法机关侵权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司法工作人员侵权的,该工作人员所在的司法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而在刑事赔偿中的赔偿义务机关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具体表现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看守所、监狱等。

  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但并未明确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结合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1款和第21条第1款关于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一般原则,可以认为侵权的人民法院和侵权的法院工作人员所在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以下结合国家赔偿法第2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以及批复中所表明的法律见解,对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具体认定作出说明。

  1.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国家赔偿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检察机关,上述机关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都有权作出拘留决定。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侵害受害人合法权益,就成为赔偿义务机关。

  此外,检察机关对于其自行侦查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不作出拘留决定,而是请求公安机关以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该公安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其应检察机关的请求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应被视为检察机关作出的错误拘留决定,检察机关是赔偿义务机关。

  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逮捕条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根据本条规定,若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逮捕措施后绝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若检察机关决定批准逮捕或者在其自行侦查的案件中错误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形下,执行逮捕的公安机关均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而且,在检察机关决定批准逮捕的案件中,最终侵害受害人的决定是由检察机关作出的,依赔偿义务机关后置确定原则,公安机关亦不对此前错误拘留造成的侵害承担赔偿义务。

  3.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依刑事诉讼法第5章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再审程序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由于原生效的错误有罪判决可能经一审而确定生效,也可能经二审而确定生效,因此对再审改判后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应作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4.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对二审改判无罪后的赔偿义务机关,旧国家赔偿法规定在这种情形下由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与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表面上看规定明确,但实践中造成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困难。为方便当事人获得赔偿,新国家赔偿法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统一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不再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5.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以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作出该行为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唯一主体,当其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错误执行造成损害的,该人民法院为唯一的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在委托执行的情况下,被委托的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造成损害的,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对此情况须具体分析,如果被委托执行的人民法院严格按照被委托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而发生损害的,委托执行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若被委托执行的人民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违法造成损害的,被委托执行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6.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损害的,该工作人员所在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依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8条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赔偿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该司法工作人员所在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条,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过程中,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其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由该司法工作人员所在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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