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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行政法复习指导: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

2015-03-05 16:47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事任的;(2)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刑事赔偿范围中侵犯人身权的赔偿限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具体包括:

  1.违法拘留。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是指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对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采取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方法。司法机关违法采取刑事拘留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拘留的对象错误、超过法定拘留期限等。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应给予赔偿。根据此规定,应给予赔偿的违法拘留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行使侦查权的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采取刑事拘留的条件、程序实施的拘留,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是合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行使侦查权的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本身合法,但拘留超过法定期限,且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2.逮捕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逮捕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看管,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对在何种情况下给予因逮捕被羁押的人赔偿,新旧国家赔偿法有不同的安排。原国家赔偿法对因逮捕被羁押的赔偿设置了严格的要求,规定只有在“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时才给予赔偿,实行的是“无罪羁押赔偿”制度。而新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2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据此规定,只要公民被逮捕后刑事司法机关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公民即可要求国家赔偿,不论之前的逮捕是否合法。因此,对因逮捕被羁押的人赔偿实行的“结果归责制度”,扩大了赔偿的范围。

  3.无罪错判、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具体来说,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无罪错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人民法院对无罪的公民判处刑罚。所谓无罪,包括公民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两种情形。公民确实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当然构成错误判决;公民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重大嫌疑,但是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公民应当被视为无罪,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仍然构成错误判决。根据上述分析,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不适当的判决,或者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经改判处以比较轻的刑罚,不构成国家赔偿法上的错判。免予刑事处罚的有罪判决经再审被撤销,公民被宣告无罪,也不构成国家赔偿法上的错判。

  (2)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刑罚已经执行”包括刑罚已经全部执行和部分执行两种情况。被无罪错判的人如果已经全部执行判决刑罚,国家应对全部错判刑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执行过程中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宣告无罪释放的,国家则应对已执行部分的错判刑罚承担赔偿责任。在自由刑执行期间,被告人被依法减刑或者假释的,对于被减刑或者假释部分的错判刑罚,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在刑罚执行中保外就医的,人身自由虽受限制但实际上未被羁押,此期间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罚执行中保外就医期间是否属国家赔偿范围的批复》(1998年3月11日)。缓刑判决经再审程序撤销公民被宣告无罪的,亦不发生国家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虽然判处被告人刑罚,但缓刑不是刑罚的执行,而是附条件地不执行,不发生国家赔偿法上要求的侵犯人身自由权或者生命健康权的损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

  (3)原判决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并且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是指经过再审确认被告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撤销原来有罪的判决。也就是说,改判必须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而且必须是改判无罪。

  在此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构成民事违法行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构成错误判决?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告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存在着过错,国家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罪判决虽然被撤销,仍然不构成错误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没有犯罪事实”,限于公民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包括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公民虽然具有过错,但这种过错是民法上的过错和行政法上的过错,而不是刑法上的过错,不能相互混淆。而且,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公民宣判有罪,不是公民的过错,而是国家的过错,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2)法院在一审生效判决中宣告被告人无罪,对判决前的羁押,存在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况都是无端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告人有罪,在二审程序中被改判无罪的,因刑罚尚未执行,不存在因刑罚执行造成的损害,但一审的有罪判决延长了对被告人的羁押时间,对此损害国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对有罪公民不应当判处死刑而判处死刑且已执行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判决虽然是轻罪重判,但与一般的轻罪重判具有质的不同。一般的轻罪重判仅仅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这种轻罪重判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公民权利的种类和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这种轻罪重判不是一般的不适当,已经构成违法,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刑讯逼供、殴打和虐待等暴力行为。刑讯逼供、殴打和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等均属于暴力侵权的范畴。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可能产生工作人员自己的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妨碍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是工作人员因其犯罪行为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责任,而刑事赔偿是国家因其侵权行为而对公民承担的补救性的法律责任,两者之间因主体和性质不同,不能发生折抵关系。在确认暴力侵权行为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实施这种暴力侵权行为的主体不限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受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唆使或放纵的人员实施了此类暴力行为,国家也承担赔偿责任。

  (2)这种暴力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执行职务的活动过程中,且与职权行使有密切的联系。刑讯逼供及其他暴力行为不是行使职权行为,因为法律不可能赋予司法机关这种权力。但是,此类行为是发生在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与行使职权有关,或者以公务为目的或者利用了行使职权的便利条件,因此仍然构成公务行为。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此类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暴力侵害行为发生在司法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之外,则系个人行为,国家不负赔偿责任。

  (3)此类暴力行为一般表现方式为刑讯逼供、殴打或者虐待等,而且必须造成了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刑讯逼供是指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5条的相关规定,可供我们具体认定此类行为: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侮辱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若有上述行为,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应当准确理解“造成”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彩华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批复》(1999年8月25日)中认为:国家赔偿法第15条(现第17条)第4项以及第27条(现第34条)的规定中使用的是“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表述方法,这与致人伤害或死亡是有区别的。“造成”应当理解为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了的违法侵权行为,并产生了“伤害或死亡”的后果,就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4项的规定。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务院1996年1月颁布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8条至第11条对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作了严格规定。

  该条例第10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1)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2)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会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该条例第1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1)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2)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还于1983年9月联合下发了《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监狱法第45条、第46条对监狱管理过程中使用武器和警械的条件和程序也作了明确规定。

  上述规定,既赋予了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权力,同时也对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作了限制。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如果违法使用武器和警械使公民受到伤害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正当防卫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他人伤亡的,国家不予赔偿。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国家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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