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赔偿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司法赔偿的侵权行为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司法赔偿本质上是对因司法权违法行使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而司法权是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行使的,因此侵权主体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1)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2)行使检察权(仅限于刑事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3)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包括专门人民法院,如军事法院)及其工作人员;(4)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5)行使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此为司法赔偿的形式特征。
第二,司法赔偿的原因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法行使司法权或出现特定情况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公安机关具有治安行政管理与刑事侦查两种职能,分别体现为行政权行使主体与司法权行使主体,其在履行治安管理过程中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产生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能时违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产生司法赔偿责任。
第三,司法赔偿范围法定。原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范围限定严格,只对无罪被羁押者以及错误判处死刑并已执行的人给予赔偿。经修订的国家赔偿法拓宽了刑事赔偿的范围,除仍规定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方能给予赔偿外,对刑事拘留和逮捕不再实行无罪羁押要求,而分别实行违法归责和结果归责制度。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国家只对人民法院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执行措施等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对因错误判决造成的损害以及其他诉讼行为造成的损害则不予赔偿。
第四,司法赔偿以独特的非讼程序进行。该程序分为侵权机关及侵权行为人所在机关自我确认行为违法并赔偿的程序;上级机关对赔偿复议的程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的决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