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行由行政机关和法院共享强制执行权的模式,二者各自的权限涉及行政强制执行的运行。行政强制法对此前行政机关和法院各自的强制执行权进行了一定的调整,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此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权的取得需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授权。
不过,行政强制法在规定单行法律可以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时,也给予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两项授权。-是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拆除的条件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同时,在程序上,行政机关应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二是符合特定条件时对金钱给付义务的直接强制执行。对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进行间接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仍不履行,法律授予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然可以直接强制执行;没有授予的,原则上要申请法院执行。不过,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且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该行政机关即取得强制执行权,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