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一)概念
提出“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较早的是行政诉讼法。该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3条对此解释道:所谓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基本特征,是规范对象的不特定性和适用的反复性。上述法律和司法规定使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成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一个基本种类。
(二)制定机构
制定发布行政决定、命令的机构,可以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第90条规定,各部、委员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和第61条分别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都有权发布决定、命令。
(三)制定权限
制定发布决定、命令是人民政府的普遍职权和表达其管理意志的普遍形式。各级人民政府有权以发布决定、命令的形式行使其各种职权。所谓各种职权,包括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的职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第61条规定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职权,以及各个单行法律法规赋予人民政府的职权。
行政机关发布决定、命令的重要条件是它的根据。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发布决定、命令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据;第90条规定,各部、委员会发布命令、指示以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为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和第61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命令,是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和命令,是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四)制定程序和监督程序
在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制定程序方面,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有关规章的制定程序进行。
监督程序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可以分为人民代表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机关的监督。例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