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概述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指在一定行政区域内由该行政区人民代表机关产生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主要法律特征是:第一,在地域上是依据行政区划建立,而不是依据铁路路区、水运航区、送电电区或者其他行政行业区域设立;第二,在政治上由行政区域内的地方人民代表机关产生;第三,在行政体制上是中央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下级地方行政机关。它与中央行政机关是下级与上级、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是:第一,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组织上的双重性。一方面,它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机关产生,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本地人民代表机关制定发布的法规和决议。另一方面,它又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向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活动内容的执行性。我国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有义务实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命令。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分类,有普通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和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普通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指除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各级人民代表机关产生的地方行政机关。即指省、直辖市、市(设区的和不设区的)、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机关,是由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机关产生的地方行政机关,在性质上它既是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和行使民族自治权的民族自治机关,又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行政机关,服从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务院的领导。民族自治地方有三级,即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我国其他地方的政治制度,因此这里不再讨论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的问题。
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和职责权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上述副职行政首长的任免,并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和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厅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职能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局、科等职能部门的设立、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以上普通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主要有:经济计划、科学、体育、计划生育、财政、公安、民政、司法、监察、文化、卫生、工业、农业、林业、交通、外贸、教育、广播电视等委员会、厅、局(科)。各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有关程序设立其他必要的行政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通过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所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不能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并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以及程序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缩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其中,行政编制总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普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分为基本职权和专门职权。前者由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特别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61条的规定;后者由单行法律法规根据需要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享有民族自治权。按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主要表现于:(1)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2)管理本地区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行政事务的自治权;(3)经国务院批准,依法组织维护本地方社会治安公安部队的职权。
三、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派出机关是由有权地方人民政府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立,代表设立机关管理该行政区域内各项行政事务的行政机构。派出机构是由有权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在一定行政区域内设立,代表该设立机构管理该行政区域内某一方面行政事务的行政机构。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8条的规定,派出机关有三类:第一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行政公署),设立的主要条件是"在必要的时候"和"经国务院批准";第二是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设立的区公所,设立的主要条件是"在必要的时候"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的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主要条件是"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派出机构,主要是根据部门行政法的规定设立并赋予行政职权。部门行政法根据有关行政领域的具体情况对派出机构的设置和职权作出规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公安派出所职权的规定。因为部门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比较繁多和分散,这里就不作详细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