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规则是以强制性规则为基础的政府间规则体系,我国加入WTO后,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按照WTO规则办事,确保WTO规则在我国得以实施。毫无疑问,WTO规则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具有影响力,但问题在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WTO规则的行政案件时是否能直接适用WTO规则。
《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67条指出:中国将确保其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和法规与WTO协定和中国的承诺相一致,以充分履行其国际义务。为此,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方式实施WTO协定。同时,该报告第68条指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中央政府措施将及时颁布,以在相关的时限内完全履行中国的承诺。如果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中央政府措施在此种时限内不能到位,主管机关仍然履行中国按照WTO协定和议定书承担的义务。据此,wrro规则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适用包括两个方面:
1.原则上,WTO规则不能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直接适用,其仅具有间接适用力。这意味者任何人不得直接援引WTO规则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也不能直接援引WTO规则作为裁判依据,而必须按照经过转化的相关国内法受理和审判有关行政诉讼案件,即我国是在遵守WTO协定的前提下,通过修订现行国内法和制定新法律的方式来实施WTO规则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个司法解释,均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排除了WTO规则的直接适用力。不过,人民法院审理涉及WTO规则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时,应遵循同一解释原则,即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人民法院应当选择与WTO规则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
2.特殊情况下。WTO规则在行政诉讼中可以直接适用。这一特殊情况是,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中央政府措施在承诺的时限内不能到位时,主管机关可以直接援引WTO规则,WTO规则在行政诉讼中具有直接适用力,即WTO规则无法及时转化为国内法时,其在行政诉讼中可以直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