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规章以下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总称。行政诉讼法对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效力没有作出规定。一般认为,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的范畴,对法院没有强制约束力。由于这些规范性文件比规章的效力低制定依据往往不很明确,而制定程序也不很确定,因而人民法院不能像规章一样予以参照适用。不过,从法律依据上看,法律、法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具有法律基础,而且从实际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实践角度考察,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加强行政管理,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促使行政机关履行管理职责,提高行政效率等方面又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完全置其他规范性文件于不顾既不现实也不适宜。因而,当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同时不违反去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对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指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时,享有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而且拥有比对待规章更大的取舍权力。在其他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不必送有关机关裁决,可直接决定对一般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