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的含义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9条具体规定了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六类事项,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没有规定。该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2)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第2款、第273条第2款、第279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六种情况之中,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有一定的差别。其中,个人行为和公民自伤和自残的行为,均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不成立的情形。第(6)种情形是一种概括式规定,实际上是为扩大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提供便利条件。无论是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还是从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来看,应当认为,凡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国家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概括式规定并不可取。
(二)因公民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理解国家赔偿法的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必须是被害人本人故意作虚构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如果司法机关因某一公民提供伪证而错误羁押或错判了另一公民,国家的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第二,必须是公民自愿虚伪供述或者伪造证据。受害人虚伪供述或者伪造证据时往往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威胁、引诱实施这种行为的,构成国家的违法行为,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因公民自己的过失致使其被司法机关错误羁押的,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人民无意中作出了误导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认为其有罪的行为,没有故意,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第四,如果损害部分由受害人故意作为所致,部分由国家违法所致,则国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三)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按照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2项规定,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l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眷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实施犯罪行为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1)犯罪时不满14周岁的;(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以外的罪行的;(3)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犯罪的。上述三类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且羁押的,国家不予赔偿。必须指出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对有犯罪事实但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换句话说,对有犯罪事实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死刑并已执行的,国家仍需依法给予赔偿。例如,王某因盗窃被拘捕,经起诉,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后经审判监督程序,认定此人犯罪时不满14周岁,不应负刑事责任。那么国家对王某被判刑造成的损害应依法给予赔偿,对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则依法不予赔偿。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和第173条第2款、第273条第2款、第279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上述六种情况之中,第(2)种至第(4)种情况和第(6)种情况,属于受害人具有犯罪事实的情形,不符合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第(1)种和第(5)种情况,则应当进一步明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理解为是依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而不是司法机关主观认为不构成犯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在司法批复中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是指这种行为本身业已触犯刑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但因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这种行为与“不构成犯罪”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属刑法调整范围,而后者则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属一般违法行为,由行政法规来加以调整。因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与“不构成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但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依据上述条款规避法律,对本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予以羁押后,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不起诉决定,使得无辜人被羁押后投诉无门,无法取得国家赔偿。对此,立法机关应当引起重视,明确该条款的含义,防止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借此逃避赔偿义务。
对于第(5)种情况,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区别情况而异。如果受害人是因自己的自伤、自残行为或者因为自己的体质等自然的原因而死亡的,即意味着司法机关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不产生国家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受害人死亡是因为司法机关实施了刑讯逼供、暴力侮辱、违法使用武器或者警械等违法行为死亡的,即符合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第273条第2款、第279条规定的是在特定情形下的不起诉,主要为酌定不起诉的情形,其中后两硕规定为最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增加内容。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273条第2款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五)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实施个人侵权行为的司法人员自己承担。所谓个人行为是与职务行为相对的概念,通常指司法人员不是以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而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如刑警大队队长与邻里发生纠纷殴人致伤的行为,不是行使职权时作出的,因而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个人行为还包括利用职权为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职权范围和行使职务时间以外为达到个人目的而为的行为,因这些行为与行使的职权没有关联,所以均应视作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划分职权行为和个人行为的标准是多重的,主要包括行为的名义或身份,行为的时间、地点,与个人利益和感情因素的联系等。
(六)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国家赔偿法规定,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公民自伤、自残行为是指公民故意对自己的身体实施的伤害行为。有的公民在刑事诉讼的侦查、检察、审判及服刑期间,为了解除羁押或逃避劳动及其他个人原因,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因这种自伤自残行为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或死亡的,属个人故意行为所致,不是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公民自伤自残是因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或殴打、威胁、折磨等致使公民难以忍受而自杀身亡或自杀未遂造成身体伤害的,这种结果不属于公民故意自伤自残,故其损害应当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七)法律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这是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家赔偿法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给将来扩大国家刑事赔偿责任的免责范围留有余地。有人认为,在目前情况下,从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来看,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第三人的过错等造成损害的,可以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