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采用法定主义,法无明文规定的,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下列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情节严重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①一般人格权;
②六种具体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
③隐私;
④三种身份权:荣誉权、亲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配偶权(《婚姻法》第46条);
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
须注意: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修改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的规定,从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毁损灭失的,所有权人不再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尽管对此存在争议,但这一观点为多数说,在司法考试中可以此说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