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监护人能够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在具体承担赔偿责任时,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全部赔偿,而不是适当赔偿。并且,单位监护人和非单位监护人应承担同样的责任。
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丧失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存在过错,对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譬如甲患心脏病,医生禁止其骑自行车外出,但是甲未遵医嘱服药并骑车外出,途中心脏病发作丧失意识摔倒并撞伤行人乙,则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丧失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不存在过错,对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进行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相比,一般经济能力比较强,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既有利于更好地对被侵权人提供救济,又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选人适当,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工作人员既包括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也包括临时在单位工作的员工。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因此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公平解决。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劳务派遣是指劳动派遣机构与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将工作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被派遣的工作人员需要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和管理,同时由用工单位为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因此,被派遣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劳务派遣单位仅在自己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致人损害以及自己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劳务关系是指一方提供劳务服务,对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同,劳务关系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不同,劳务关系中一方交付的是劳动,承揽关系中一方交付的是劳动成果,定做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等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用人单位的规定处理。接受劳务一方仅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因为不能适用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故根据劳务提供方和劳务接受方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网络侵权是指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它既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益的一般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技术服务提供者主要是指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网络主体;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部分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受害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侵权通知,要求后者取下侵权信息,以阻止公众访问。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就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对于在接到侵权通知前已经造成的损害,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单独承担。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全部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该综合各种因素,以一个合理标准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从而在促进网络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
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必须对他人负担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包括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以及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譬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码头、公园、餐厅、娱乐场所等。群众性活动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譬如展览、展销、游园、灯会、庙会、花会、演唱会、音乐会、人才招聘会、体育比赛活动等。
安全保障义务人直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譬如餐厅吊灯脱落砸伤前来吃饭的顾客,餐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间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譬如因旅店没有完善的保安措施或者没有认真履行保安职责导致住店旅客遭受外来酗酒人员殴打的,旅店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两个特点:第一,应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七、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否则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的损害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主要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尚不成熟,缺乏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必须加以特别保护。并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脱离监护人控制范围,基本无法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故此很难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来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其监护人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教育机构才需要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同、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这些人员实施侵权行为,应当首先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这些人员或者是其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与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八、帮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九、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见义勇为中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