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探望权的行使内容的决定。探望权的行使包括行使的方式、时间及长度、地点、次数等内容。这些内容由当事人及离婚后的父母双方加以协商。协商可在离婚中进行,并应把协商内容作为离婚的一部分。诉讼离婚的,可在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进行协商,达成的内容应当记载在离婚调解书中,调解要求合法自愿。为保障子女利益,子女自己对探望权行使有选择能力的,应听取子女对探望内容的想法;人民法院也有权对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人民法院对调解不成的或单独提起的这类诉讼案件,应依法查明案情,结合当事人及子女的状况就探望内容作出判决。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未涉及子女探望权的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单独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人民法院也应予受理。《婚姻法解释(一)》第24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2.探望权的行使与实现。除了权利人的积极作为外,行使探望权还需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协助。协助一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妨碍权利人探望子女的,探望人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对探望权的行使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强制执行(拘留或罚款)。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探望权时,应当注意强制执行探望权的特殊性,遵循以下原则:(1)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减少因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为原则;(2)依法执行原则;(3)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变更抚养权主体,以约束违反探视权的人。
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点:一是禁止对子女强制执行;二是给付抚养费和探视子女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探望权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不能因权利的行使被中止而抵销。
3.探望权的委托行使。关于探望权的委托行使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学界也未对此展开讨论和研究。我们认为,探望权人在社会中可能会遇到各种情况如长期出差、患病住院、被限制人身自由、与子女一时产生隔阂而不方便或不能按规定的内容行使权利。为保证探望人权利与被探望人利益的实现,结合法律规定探望权的立法目的和价值,我们认为应准予探望权人委托他人行使探望权。受托人可以是作为被探望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权利人的亲属以及与其关系密切的朋友。受托人本人应符合作为探望权人的条件,并应依法合理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