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则在离婚时不发生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实行法定财产制及夫妻双方约定为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离婚时则须对共同共有财产部分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夫妻个人财产,也不完全等同于家庭共同财产。如果家庭成员除了夫妻之外尚有父母、子女等人且他们拥有自己的个人财产,或夫妻与他们拥有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的共同财产就要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
值得重视的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在的家庭财产,从财产的范围到财产的构成及财产的数量等都与以往不同,呈现出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财产数额显著增多、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的趋势。这要求我们对新出现的各种形式的财产,从所有权归属的角度加以认定。婚姻法第17条首先对此作了列举、概括并举式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除婚姻法第18条第3项之外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均为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和《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进一步细化,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均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由于知识产权收益的时间性,在当事人取得知识产权后,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与财产性收益的实现并不同步,因此,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军人时,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而在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时,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数额的计算方式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年平均值。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即发放费用总额/(70 -军人的入伍年龄)。
2.离婚财产分割的特殊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完善,人民法院审理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地涉及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在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中的财产等问题。在分割时应坚持以下处理原则:一是坚持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妇女权益等各项原则;二是自愿协商原则;三是维护其他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原则;四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同时,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该在保护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不得损坏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原则下进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
具体而言,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夫妻离婚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又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则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养老保险金是对劳动者因年老退休而丧失或者减少劳动收入时,给予的社会保障,以防止劳动者生活质量的下降,其与劳动者人身密切关联。劳动者未退休时,养老保险金属于将来可预期收益。由于其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因此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另一方无权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但是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养老保险费,离婚时可转换为夫妻之间的债权,一方有权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现实生活中,为达到顺利离婚的目的,一方当事人在签署离婚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让步。但后来双方离婚不成,或者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当事人达成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是否有效?由于该属于附条件合同,因此效力有赖于条件的成就。如果双方离婚不成,或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则意味着条件未成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遗产,如果该遗产没有明确为一方所有,则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对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的规定,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2年,从当事人发现的次日起计算。无论是离婚或判决离婚,只要具备法定情形,当事人均可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被隐藏或转移的,可直接请求分割财产;共同财产被变卖,若变卖行为有效则仅能请求分割变卖所得价金;共同财产被变卖,如果变卖行为无效,仍然可以请求分割被变卖的共同财产:财产被毁损的仅能请求支付赔偿金;伪造债务的,可请求非法占有人返还共同财产,在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8条的规定,夫妻一方还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在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离婚后,若有共同财产尚未处理,夫妻一方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人民法院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如果未分割的原因,是由于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过错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3.离婚时房屋的处理。
对于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8条作了原则规定:离婚时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由双方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对共有房屋分割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时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在分割时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当今社会,由于房价过高,按揭购房已成为购房的主要方式,随之而来的按揭房屋分割成为离婚案件中的新问题。《婚姻法解释(三)》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贫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该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力处理;在不能达成时,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偿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一方婚前承租房屋和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的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当前,父母对子女婚姻生活进行经济资助购置大件商品的现象非常普遍。对于此类财产的归属,一般按以下规则确定:在当事人结婚前,夫妻一方的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在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大量“房改房”等带有福利性质的房屋,这类房屋的购买一般又与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相挂钩,且其所花费用要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离婚双方当事人往往对此类争议房屋的价值及归属问题无法达成,并引发各种纠纷。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此房屋为该父母的财产。而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夫妻双方对父母的债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