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称,广义的添附还包括加工在内。这三者都是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在法律效果上有共同点,但与前述的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先占不同,它是指数个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成一物(合成物、混合物),或者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新物(加工物)。基于添附的事实而产生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有这样几种解决途径,即恢复原状,各归其主;维持现状,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关系;维持现状,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归某一人所有。比较这三种方法,第一种方法不仅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或者难于适用,例如加工物,已无法将其恢复原状,而且一定要将合成、混合为一的物分开、恢复其原状,也会毁损该物,也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所以,第一种方法最不足取。而第二种方法会使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不仅给所有人行使权利带来不便,而且易于产生纠纷,故不在不得已时,不宜采用。第三种方法,不仅有经济上的实益,而且使法律关系明确,一劳永逸。从现代各国立法例来看,一般都是根据添附的事实,重新确定所有权的归属,而斟酌具体情况,以形成共有关系为补充。
(一)附合
附合是指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者花费较大,如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造房屋。附合有两种情况:
(1)动产与动产的附合。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的费用较大,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应当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直,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区别主物或从物,或者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则应当由主物或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并给对方以补偿。
(2)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这是指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罗马法中,这种附合主要是因建筑或者种植而产生。一般的原则是建筑物或者种植物归土地所有人所有,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则视行为人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而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以补偿。
(二)混合
混合,是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合并,不能识别。混合发生在动产之间,它与附合的不同在于:附合(指动产的附合)的数个动产在形体上可以识别、分割,只是分离后要损害附合物的价值,出于社会利益考虑不许分割;而混合则是数个动产混合于一起,在事实上不能也不易区别。但二者的法律效果却无区别规定的理由,故而各国民法大多规定混合准用附合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48条、《法国民法典》第573条、《日本民法典》第245条的规定。
(三)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物。对于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法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以加工物属于材料所有人为原则,而在加工所增加的价值远远超过材料的价值时,才属于加工人为例外(《法国民法典》第570条至第572条、《日本民法典》第246条)。而依《德国民法典》第950条规定,加工于他人动产者,以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为原则,在加工的价值显然少于材料的价值时,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为例外。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