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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民法复习指导:共有

2014-12-06 09:49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共有,指两个以上人分享同一财产所有权的现象。共有是对所有权 “量”的分割。共有包括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

  (一)共有的类型

  1.按份共有。(1)概念。按份共有,指二人以上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2)特征:①按份共有中的份额是所有权的份额,而不是共有物的份额。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按照应有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②共有人的应有份额抽象地及于共有物的整体,而非具体地及于共有物的部分。③按份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有权转让、抵押自己共有的份额(无须其他共有人同意)。(3)应有份额的确定:根据《物权法》第10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4)按份共有的推定:根据《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例1】甲、乙、丙等额按份共有一匹马。①按份共有中的份额是“所有权的份额”,因而是抽象的,不是“共有物的份额”,共有人对共有物(马)是不存在份额的。②甲、乙、丙对自己的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转让、抵押均有绝对的自由。但转让、抵押马(共有物)就不同了,应依照《物权法》第97条的规则处理。③份额的意义在于,若无约定,按份共有人应按照份额对共有物整体使用、收益和负担义务。例如:若无约定,甲使用该马的天数超过一年的三分之一,即对乙、丙构成不当得利。再例如:若无约定,乙使用该马期间,马生病花费300元,甲应按照其份额承担100元。

  2.共同共有。(1)概念。共同共有,指二人以上根据共同关系对共有物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共同共有的特点有二:①须有家庭、夫妻等共同关系;②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分享一个所有权。(2)共同共有的类型:①夫妻共同共有。②家庭共同共有。③遗产分割前,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④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

  (二)共有物的管理与处分

  《物权法》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1.共有物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如加盖房屋、装修房屋,拆除房屋重建)与法律上的处分(转让、抵押、质押、设立用益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97条对共有物的处分权限:①有约定的按约定;②没有约定时,按份共有采绝对多数决原则,须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只讲份额不讲人数。“以上”包括本数,刚刚达到三分之二,也属于“三分之二以上”。);共同共有采一致决原则,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一人不同意就不行)。

  【例2】甲、乙、丙按份共有一栋房屋,甲的份额占五分之四,乙、丙的份额各占十分之一。由于按份共有总体上不利于物尽其用,故《物权法》第97条对按份共有物的处分采用绝对多数决制度决定共有物的命运,而且只讲份额不讲人数,显得很功利。故:①甲决定以三个人的名义将房屋出卖(抵押)给丁,即使未经乙、丙同意,买卖(抵押)合同也属于有权处分,而非无权处分。②甲决定将房屋拆了重建,即使乙、丙反对也可立马开拆,而且不对乙、丙的按份共有权构成侵害。③在前述两种情况下,乙、丙的救济之途仅剩下行使分割请求权,终止共有关系。并且,到底如何分割,也不能由乙、丙说了算,如若协商不成,就由法院决定是采用实物分割、作价分割还是变价分割。

  须记住:《物权法》第97条有一个重要例外:对夫妻共同共有物处分的例外。《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妻彼此享有“钥匙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有权独立决定,无须他方同意。但越出日常生活需要之外,则适用《物权法》第97条规定的一致决原则。

  再须记住:《物权法》第97条与善意取得具有亲密关系,部分共有人擅自对共有物进行法律处分,构成无权处分,即转接到善意取得制度。

  还须记住:按份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自己份额的处分无须其他按份共有人同意,这和对共有物的处分不同。

  【例3】甲与同学乙、丙各出资10万元盖了一栋三层楼房,约定楼房盖好后三人共有。房屋竣工后,按照约定,甲住第一层,乙住第二层,丙住第三层。乙因常年在外做生意,打算将其居住的第二层出卖给丁,甲、丙均表示反对。对此,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哪一个?

  A. 甲、乙、丙对楼房形成区分所有,乙有权出卖其居住的第二层

  B. 甲、乙、丙对楼房形成按份共有,乙有权出售其居住的第二层,甲、丙享有优先购买权

  C. 甲、乙、丙对楼房形成按份共有,乙无权出售其居住的第二层

  D. 甲、乙、丙对楼房形成共同共有,乙无权出售其居住的第二层

  【答案】C

  2.共有物的使用与收益。

  根据《物权法》第96条,对共有物的使用与收益,共有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分别情况处理:①按份共有人按其份额,对共有物的整体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但是,按份共有人超出其份额对共有物占有、使用、收益,对其他共有人构成不当得利。②共同共有人共同占有、使用、收益。

  3.对共有物的保存。

  对共有物的保存,《物权法》未设明文。根据笔者的经验,最好看一下。(1)共有物的保存,指为防止共有物的毁损、灭失或其权利丧失,而维持其现状的行为。保存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如将置于室外的共有物收回屋内以免被盗或遭受日晒雨淋;保存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如对出典的共有物行使回赎权。此外,下列行为亦属共有物的保存:① “简易修缮”行为。如修补漏雨的房屋,更换破碎的玻璃。②共有物如为易腐鲜活物品,为保全其价值而予以变卖。③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2)保存行为的实施。保存行为,对全体共有人均有利无害,且性质上多需急速处理,因此,无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共有人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的事先同意而“单独为之”。

  4.管理费用的承担。因对内对外而有所不同。①对外:根据《物权法》第102条,因共有物产生的债务,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②对内:根据《物权法》第98条,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共有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三)因共有物所生之债的对内、对外效力

  1.对外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侵权之债、合同之债),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2.对内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四)共有物的分割

  1.分割请求权的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属于形成权,所以,一旦某个共有人享有分割请求权,即可请求分割共有物,终止共同关系,无须其他共有人同意。问题是共有人何时享有分割请求权,因分割请求权可因约定或者法定而受限制。

  (1)根据《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分割共有物的,各共有人均不得行使分割请求权。但有例外:即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仍有权请求分割。下列情形属有 “重大理由”:①对共有物的处分持不同意见的“少数派共有人”;②家人病重急需用钱,共有人除共有财产外别无其他财产。

  (2)根据《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未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分割共有物的,则:①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如离婚、撤销婚姻、分家)或者有重大理由(如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③另外,《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这是2011年8月出台的全新规定。

  2.分割方式。根据《物权法》第100条第一款,分割方式按以下顺序确定:①共有人协商确定;②不能协商确定,原则上采用实物分割的方式;③不宜采用实物分割的,则采用变价分割或者作价分割。

  3.分割后的瑕疵担保责任。根据《物权法》第100条第二款,共有物分割后,各共有人相互间承担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即共有人分割所得的财产具有权利或者质量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特别提示】《物权法》第31条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关系。举个例子说明:甲死后留有一栋三层的楼房,未订立遗嘱。甲的亲人为儿子乙、丙和已经出嫁的女儿丁。需要注意的是:①根据《物权法》第29条,甲死亡之时,乙、丙、丁对这栋三层楼房形成共同共有。②根据《物权法》第31条,依照继承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未进行宣示登记的,不得处分,处分的不发生物权效力。③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属于处分行为。所以,乙、丙、丁须先办理继承登记(就是宣示登记),才能请求分割共有房屋。④在我对你说之前,你知道吗?你一定是十分聪明的!

  (五)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1.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须注意以下几点:(1)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要件:①某一按份共有人向第三人转让自己的份额。②按份共有人须以与第三人同等的条件提出购买(同等条件包括价款、支付方式、担保的同等)。③须在知道后的合理期限(是一个除斥期间)内行使。合理期限经过,优先购买权消灭。但合理期间是多长,暂时法无明文。(2)若有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由转让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决定将其份额转让给哪一个共有人(这是出题人的观点)。(3)根据《城镇房屋租赁解释》第24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换言之,若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房屋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2.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民通意见》第92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原共同共有人出卖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其他原共有人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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