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抵押权是担保债权的,因而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因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时,对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产生什么样的效果?则不无疑问。《日本民法典》第396条规定:“抵押权.除非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不因时效而对债务人及抵押人消灭。”但是,抵押权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也就意味着债权人在债权消灭时效过后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抵押权。这对于抵押人未免过于苛刻,而且,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因而许多国家的立法都对主债权的消灭时效过后的抵押权的行使给予一定的限制。
这种限制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规定抵押权得因除权判决而消灭,如《德国民法典》第1170、1171条规定,在宣告除权判决后,已向抵押权人交付的抵押权证书丧失其效力。二是规定抵押权的除斥期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行使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
我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