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合
包括两种:
第一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1)其构成要件有三: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所谓“附合”,指结合的二物尚能自外观上予以辨认。例如,擅取他人地板砖铺地;擅自他人砖石该物。②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所谓“重要成分”,指被结合之物,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自他物中分离。该结合具有固定性与继续性,动产已丧失物理上或者社会经济观念上的独立性。③动产与不动产属于不同的人所有。(2)其物权效果有二:①动产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②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
第二种:动产与动产附合。(1)其构成要件有三:①动产与动产相结合,自外观上尚能区分二物。②须不经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所需费用过于巨大。换言之,动产之一成为另一动产的重要成分。③动产为不同的人所有。(2)其物权效果有二:①原则上,原动产所有人按照附合时各自动产的价值按份共有附合物的所有权。②但是,如果附合的动产中,有可视为主物的,则由该主物的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另一动产的所有权因此消灭。
【特别提示】擅自在他人房屋上加盖房屋的,一般不适用附合规则。例如:甲有一栋两层楼房,乙擅自在该房上加盖了一层。①如果乙加盖的第三层具有独立的出入门户,则第三层是独立的物,并非甲之两层房屋的重要成分。对乙加盖的第三层就不能依照附合规则处理。②反之,若乙加盖的第三层不具有独立的出入门户,则第三层就不是独立的物,属于甲之两层楼房的重要成分,按照附合规则 处理。③“重要成分”这一概念,系附合制度的理论基础。
2.混合
(1)构成要件有三。①动产与动产混合。例如石灰与石灰的混合、咖啡与糖的混合、酒与酒的混合。②混合后不能识别原物或者识别所需费用过大。例如:煤气与煤气混合后不能识别原物;咖啡与糖混合或虽可识别,但分离所需费用过大。③被混合的动产属于不同的所有人。(2)物权效果:①各动产所有人原则上按照混合时各自原物的价值共有混合物的所有权。②被混合的动产有可被视为主物的,由该主物的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例如咖啡和糖混合的,咖啡可被视为主物。
3.加工
(1)构成要件有三:①加工的标的物须为动产(加工不动产则不属之)。②加工的标的物须为他人所有。③须因加工而制成了新物或使原物的价值发生了较大或巨额的增加。(2)物权效果:①原则上,原则上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原材料的所有人。②如果因所增加的价值明显超过了原材料的价值,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加工人,但加工人具有恶意的除外。③前述规则不适用于加工承揽合同(因为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的所有权的归属)。
【特别提示】依照前述添附(附合、混合、加工)规则,使添附物所有权归一人独有或者数人共有(所有权的单一化),具有强制性质,当事人不得任意变更。但究竟由谁取得所有权或是否共有,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约定添附物所有权的归属。例如:甲擅取乙的油漆油漆自己的汽车。乙对其油漆的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此点具有强制性,甲、乙即使作出相反的约定,该约定也不能阻止乙之油漆所有权的消灭。但是,添附物(油漆后的汽车)的所有权归属,允许甲、乙约定(比如约定归乙所有,亦无问题)。
4.添附(符合、混合、加工)的其他法律效果
(1)债法效果:①因添附丧失原物所有权的人,有权对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②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原材料的所有人时,加工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③因添附而受有损失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对有过错的行为人(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受益人或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特别提示】这个法条应如何理解?《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2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比如,甲将出租给乙,租期2年,乙经甲同意装修了房屋(铺地板,贴壁纸)。为什么租赁期满后,对于构成附合部分(地板,墙纸)的现存价值部分,乙不能对甲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呢?原因是:①装修具有极强的个殊性,租赁期间届满时,因乙装修而附合于甲房屋的地板、壁纸之残存价值在客观上构成不当得利,但若有违甲的经济计划或者主观偏好,对甲不具有实际价值,该不当得利就属于强迫得利,须排除乙的不当得利请求权。②该法条并未推翻前述附合产生的债法效果。而是特别考虑到房屋装修中的“强迫得利”问题。③出于同样的原因,《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3条等也有类似的规则。
(2)添附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①动产所有权因添附而消灭时,该动产上的其他权利,亦随同消灭。②但是,因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该动产上已设定的抵押权、质权并不因添附而消灭。③《担保法解释》第62条规定:①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②抵押物所有人为复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③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此点相当重要,请予以特别关注)。
5.先占
(1)构成要件有三:①先占的客体须为无主动产(指不归任何人所有的动产,如他人抛弃所有权的动产。须注意:遗失物不是无主物。)。无主不动产由国家或集体取得所有权,不适用先占制度。②先占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③先占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与他人依法享有的先占权相冲突。(a)禁止流通物,如无主的武器、毒品,不能因先占取得所有权;(b)他人享有先占权的,不适用先占。如依法对特定水面享有渔业权的人,对该水面内的水产动物享有独占的捕捞权,该水面内的水产动物不得为先占的标的物。
(2)法律效果:①先占人即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先占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先占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属于原始取得。②利用或者指示他人先占,如渔船所有人雇人捕鱼,先占的无主物应归雇主所有,受雇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受雇人不是先占人,而是占有辅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