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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卷三物权法复习:物权的优先效力

2015-11-05 14:44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一)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

  1.含义。同一物上同时并存物权与债权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物权优先于债权得以实现。表现为四种情形:①所有权优先于债权。典型形态是:不动产一物数卖场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买受人,其所有权优先于未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之债权。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后甲又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人丙即可对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而乙只能对甲主张违约责任。②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有物的担保的债权,就担保物得优先于(担保人之)一般债权人而受清偿。同样的道理,物的担保人破产时,担保物不列入破产财产,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享有“别除权”(《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这也是担保物权的价值所在。③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甲村将某土地出租给乙使用,租赁期间,甲村又在该土地上为丙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则丙用益物权优先于乙的租赁权。④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优先于不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典型例子是《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的效力。例如:甲将房屋出卖给乙,双方依约定给乙办理了预告登记,此后,甲未经乙同意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根据《物权法》第20条,甲即使托关系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丙也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乙有权请求涂销丙的过户登记,并要求甲给自己办理过户登记(甲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乙同意,处分该房屋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甲、丙的买卖合同有效)

  2.例外。在例外情形下,基于特殊政策考量,法律规定同一物上并存物权与债权时,特定债权优先于物权实现。记住这两个例外:①《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在建设工程上设立的抵押权,还优先于尚未支付一定比例购房款的业主的所有权。②《海商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二)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

  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数个物权时,物权对物权的优先效力按照下列规则确定:①首先,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物权之间的优先性。比如:《物权法》第199、239条。再比如: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适用“先来后到”规则(“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例1】甲先后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乙、丙设立两个取水地役权,均办理了地役权登记。此后,甲土地上的水源不足,不能同时满足乙、丙的取水地役权。①乙的地役权优先于丙的地役权。②丙的地役权若因此得不到实现,只能向甲主张违约责任。

  1.动产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竞合规则。同一动产上并存质权、抵押权、留置权时,其彼此间的优先性问题十分复杂。(2003-3-38)与(2011-3-7)两次考到其中比较简单的情形。现有必要予以较为详尽的叙述,以备不时之需:

  (1)留置权与质权、抵押权之间。分“先成立留置权”还是“后成立留置权”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

  ①先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则留置权优先与质权、抵押权。《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例2】甲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乙,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甲将汽车交给丙修理,丙因甲不支付到期修理费而将汽车留置。①丙的留置权优先于乙的抵押权。②法理基础是:丙的债权增加了留置物的价值;丙的债权是提供劳务获得的债权(十有八九是丙养家糊口的依靠)

  【例3】甲将自己的汽车质押给乙,质押期间,乙将汽车交给丙保管。此后,丙因乙不支付到期的保管费而将汽车留置。则丙的留置权优先于乙的质权。

  ②先成立留置权,后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此时,关键在于质权或者抵押权是谁设立的。又分两种情况:(a)留置权成立后,若动产的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再设立的质权、抵押权,则先成立的留置权优先于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b)留置权成立后,若留置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质权、抵押权,则后设立的质权、抵押权优先于先成立的留置权。

  【例4】甲将自己的汽车送给乙修理,因欠到期修理费被乙留置。此后,甲又将该汽车抵押给丙。①乙的留置权优先于丙的抵押权。②法理基础:先来后到规则。

  【例5】甲将自己的汽车送给乙修理,因欠到期修理费被乙留置。此后,甲因特别需要用汽车给丙设立质权,就给乙说了一箩筐好话,乙同意把汽车交给丙(但乙并不放弃留置权),甲在汽车上给丙设立质权。①乙的留置权优先于丙的质权。②法理基础:先来后到规则。③当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87条,乙的留置权的效力减弱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例6】甲将自己的汽车送给乙修理,因欠到期修理费被乙留置。现因乙需要给丙提供担保,乙找到甲,请求甲同意自己用该汽车给丙提供担保,得到甲同意后,乙以自己的名义用该汽车给丙设立质权(抵押权)①丙的质权、抵押权优先于乙的留置权。②法理基础:担保人的权利总不能优越于被担保之债权人的权利。

  【例7】甲将自己的汽车送给乙修理,因欠到期修理费被乙留置。现因乙需要给丙提供担保,乙谎称自己是汽车的所有人,将该汽车质押(抵押)给不知情的丙。①丙善意取得汽车质权(抵押权)②丙的质权或者抵押权优先于乙的留置权。

  (2)质权与抵押权之间。分动产所有人“先抵后质”与“先质后抵”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注意:为了简化问题,这里只分析动产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先后设立质权与抵押权的情形,不考虑质权人或抵押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质权或者抵押权。那样问题太复杂,没有必要。)

  ①先设立抵押权,后设立质权。由于《物权法》第188条规定,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所以:(a)若抵押权已经登记,则抵押权优先于质权;(b)若抵押权未登记,且后来的质权人为善意,则质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②先设立质权,后设立抵押权。无论后设立的抵押权是否登记,质权均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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