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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卷三物权法复习:所有权取得方式

2015-11-05 14:51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一、继受取得

  ——依赖原权利人的意思(主要依据法律行为)

  (一)基于合同

  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买卖、互易、赠与、借款、供用水电气

  动产:合同+交付=所有权

  不动产:合同+登记=所有权

  (二)继承

  一般认为也属于继受取得

  二、原始取得

  ——不依赖任何人的意思(依据事实行为或是事件,不可能有法律行为)

  (一)劳动生产、孳息——第一个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因此不依赖任何人的意思

  (二)公法方式——征收、征用、税收、罚款、没收、国有化

  (三)私法方式:

  1、先占:

  ①对象:能够先占的只能是无主物中的一种,即抛弃物。

  其他绝大部分的无主物归国家所有(如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②标的: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适用;尸体、国家所有资源、他人独占性资源也不适用)

  ③先占人必须在事实上占有该物,且在主观上有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意思;

  ④先占是瞬间行为,一经成立,即取得所有权;

  ⑤先占是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

  2、拾得:发现+占有

  遗失物:是指非基于所有人意志而暂时的丧失占有(动产,不动产不适用);

  遗失物的规则同样适用于:失散的饲养动物、漂流物

  (1)拾得人义务:

  ①一般要“物归失主”,找不到失主的交给国家机关,公告6个月后无人认领归国家。

  ②拾得人或保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物毁损灭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2)拾得人权利:

  ①无权取得报酬(有悬赏广告除外),但因返还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失主偿还(法定之债)

  ②有权请求所有人支付为保管拾得物的而产生的费用(属于无因管理的费用)

  ③领取人拒不支付费用的,拾得人、保管部门可以行使留置权。

  (3)拾得人拒不归还而自行使用收益的——属于不当得利

  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返还所有人。同时拾得人丧失了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报酬请求权。

  注意:拾得人拒不归还而加以处分的: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

  无偿转让——权利人可以主张向其追回。

  有偿转让:

  ①权利人可向受让人追回遗失物

  注意:受让人通过拍卖、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得情形下,权利人追回时应当向受让人支付所付的费用。除此之外的情形下,都无须支付受让人费用就可追回。受让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拾得人)主张费用返还请求权。

  ②直接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侵权损失或者是返还不当得利(不得再要求返还标的物)

  除斥期间:权利人有权向受让人追回遗失物,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

  3、发现:适用拾得遗失物规则(一般国家的取得。)

  ①对象:隐藏物(隐藏在动产中)埋藏物(隐藏在不动产中,但人类遗骸、文物不算)

  ②发现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如果能证明某人所有的,则归所有人或继承人,所有人不明的归国家,发现人无权取得报酬。若是归国有的,接受单位给予上缴人表扬或物质奖励。

  4、添附:一般归价值大的物主所有,价值相当时共同共有

  添附是指:甲乙两人各有一个物,可能基于自然事件、社会事件、甲乙中某人的事实行为或第三人的事实行为,两个物结合为一个新物。

  附合:动产和动产附合——可以区分主从的,主物人所有;不可区分主从的,共同共有

  动产和不动产附合——不动产物主所有

  不动产和不动产附合——价值悬殊的,原不动产所有人;价值相当的,共同共有

  混合:混合的两个物只能是动产,且不易分辨或是虽能分辨但成本太高的特殊动产

  ――可以区分主从的,主物人所有;不可区分主从的,共同共有

  加工:是指对原材料的增值行为

  ——原则上归原材料的所有人

  ——如果加工的增值远远大于原材料价值,也可以归加工人所有。

  无论附合、混合还是加工,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人都要给与对方补偿。(强迫得利的除外)

  恶意添附的处理:《民通意见》86——协商不成的,可要求拆除或赔偿

  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5、善意取得制度

  【重点法条】:

  《物权法》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1)善意取得的要件

  ①动产和不动产

  注意:动产必须是委托占有物——自愿(基于合同、共有关系而丧失占有)

  遗失物、盗窃物——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货币、记名有价证券占有即所有(不适用善意取得)

  无记名有价证券适用善意取得

  ②转让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

  ③受让财产时第三人为善意

  注意:善意仅指不知情,事后知情不影响;推定为善意,由主张非善意方举证

  ④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继承、赠与、法人合并的不适用)

  ⑤第三人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变更不动产登记(占有改定的不适用)

  (2)善意取得的后果

  ①所有权人vs处分人——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竞合

  ②所有权人vs取得人——物权排他性,原始取得——终局性

  (取得终局性:即使受让人再将标的物无偿、恶意转让的,该他人也可以取得所有权)

  ③取得人vs处分人——合同有效,支付价金

  除所有权外,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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