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物权的特征
1.从属性。①成立上的从属性。②移转上的从属性。债权转让时,除非债权人与物保人另有约定,担保物权随同债权转让。须注意:此时,不动产抵押权随债权转让,不以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为要件;动产质权随债权转让,不以交付质物为要件。③效力上的从属性。主债权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担保责任。④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债务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
2.物上代位性。根据《物权法》第174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人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3.不可分性。①担保物部分灭失的,剩余部分仍然担保全部债权;担保物被分割的,分割后的各个部分仍各担保全部债权。②被担保债权部分消灭的,债权人仍对担保物的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部分转让或者分割的,各债权人就其分得或受让的债权仍对担保物的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③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值增加的,抵押人、质押人无权请求减少担保物;担保物的价值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质押人的原因减少的,担保人无义务提供补充担保。
(2004-3-6)甲向乙借款20万元,以其价值10万元的房屋、5万元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以1万元的音响设备作质押担保,同时还由丙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其间汽车遇车祸损毁,获保险赔偿金3万元。如果上述担保均有效,丙应对借款本金在多大数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A.7万元 B.6万元 C.5万元 D.4万元
【答案】B
二、流质(押)契约之禁止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须注意:根据民法理论,在当铺进行典当,双方当事人设立营业质权时,可以约定流质契约,流质契约有效(2008四川卷四案例分析题第2问)
三、混合担保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例一】甲欠乙100万元。甲以自己价值90万元的汽车设立抵押权,丙用价值90万元的汽车提供质押,丁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现甲不履行到期债务,问乙应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①约定优先。可以共同与债权人约定抵押人甲、质押人丙、保证人丁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与份额。②比如,可以约定,当甲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乙应先要求丁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③再比如,可以约定,当甲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乙应先要求丙、丁分别承担50万元的担保责任,对甲的抵押权应按兵不动。
【例二】甲欠乙100万元。甲以自己价值90万元的汽车设立抵押权,丙用价值90万元的汽车提供质押,丁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现甲不履行到期债务,问乙应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①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行使权利,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丙、丁)享有先诉抗辩权。②若乙放弃对甲的抵押权,丙、丁在乙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责,即丙、丁仅对1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例三】甲欠乙100万元。丙用价值90万元的汽车提供质押,丁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未约定丙、丁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现甲不履行到期债务,乙应如何行使权利?①因无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丙、丁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丙仅在质物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②若乙因偏爱丙、放弃对丙的质权,丁在丙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即丁仅对50万元承担责任。③若乙因偏爱丁,放弃对丁的保证债权,丙在丁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范围内免责。即丙仅对50万元承担责任。
【例三】甲欠乙100万元。丙用价值90万元的汽车提供质押,丁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未约定丙、丁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因甲不履行到期债务,乙要求丁承担了100万元的保证责任,丁应如何追偿?①丁可以向债务人甲追偿100万元。②在向债务人甲追偿之前,丁亦可依照内部份额比例,对丙追偿,即径行对丙追偿50万元。③丙对乙承担了90万元的担保责任后,即可向甲追偿90万元,也可径行按照内部份额向丁追偿40万元(丙、丁地位平等嘛!)
四、债务转让与担保责任的承担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