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两种:
第一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1)其构成要件有三: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所谓“附合”,指结合的二物尚能自外观上予以辨认。例如,擅取他人地板砖铺地;擅自他人砖石该物。②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所谓“重要成分”,指被结合之物,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自他物中分离。该结合具有固定性与继续性,动产已丧失物理上或者社会经济观念上的独立性。③动产与不动产属于不同的人所有。(2)其物权效果有二:①动产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②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
第二种:动产与动产附合。(1)其构成要件有三:①动产与动产相结合,自外观上尚能区分二物。②须不经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所需费用过于巨大。换言之,动产之一成为另一动产的重要成分。③动产为不同的人所有。(2)其物权效果有二:①原则上,原动产所有人按照附合时各自动产的价值按份共有附合物的所有权。②但是,如果附合的动产中,有可视为主物的,则由该主物的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另一动产的所有权因此消灭。
【特别提示】擅自在他人房屋上加盖房屋的,一般不适用附合规则。例如:甲有一栋两层楼房,乙擅自在该房上加盖了一层。①如果乙加盖的第三层具有独立的出入门户,则第三层是独立的物,并非甲之两层房屋的重要成分。对乙加盖的第三层就不能依照附合规则处理。②反之,若乙加盖的第三层不具有独立的出入门户,则第三层就不是独立的物,属于甲之两层楼房的重要成分,按照附合规则 处理。③“重要成分”这一概念,系附合制度的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