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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卷三民法总论复习: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2015-11-27 17:08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1)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是在意思表示当中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2)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列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

  A.条件与行为性质相违背的。如《合同法》第99条第2款规定,法定抵销不得附条件。

  B.条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如结婚、离婚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既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但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2)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否则为期限

  (3)条件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

  民事行为中所附条件,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并以意思表示的形式表现出来。条件如果是法律规定的,如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生效条件,不属于此处所谓的“条件”。

  (4)条件必须合法。条件不得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

  (5)条件必须是决定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条件不是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只是决定其他内容的,则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题例】如甲与乙约定,甲父死亡之时,将房屋出租与乙。双方的约定是否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类型

  (1)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

  A.延缓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使法律行为只有当约定的事实出现时,才发生效力的条件。

  延缓条件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暂时不生效,因此,也称停止条件。民事法律行为附延缓条件后,法律行为的效力就获延缓或暂时停止,待所附条件出现时再发生效力。易言之,如果所附条件最终未出现,该民事法律行为即确定地不生效。上文举例中的劳动合同的条件,就属于延缓条件。

  B.解除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存续,使已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实现时终止的条件。解除条件的作用,在于使条件所附的已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

  (2)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A.积极条件是以所设事实发生为内容的条件。易言之,在积极条件,以设定事实的发生为条件成就。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均可设定积极条件。

  B.消极条件是以所设事实不发生为内容的条件。易言之,在消极条件,所设定事实是消极的。条件的积极与消极,其区别仅在设定的角度不同。前述“留学归国并需要住房,就终止合同”,属积极条件,而反过来约定“如留学后定居不归国,就续租合同”,则属消极条件。两者条件内容并无不同,但条件的性质,却有积极与消极之分。

  (3)判断标准

  A.判断肯定还是否定,看前半句有没有“不”

  B.判断解除还是延缓,看后半句有没有“不”

  如果……就……(肯定、停止)

  如果不……就……(否定、停止)

  如果……就不……(肯定、解除)

  如果不……就不……(否定、解除)

  4、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成就

  (1)条件的成就指作为条件的事实出现,也就是当事人所附的条件,自然地而非当事人人为地出现或不出现。在积极条件,以事实的出现(发生)为成就,而在消极条件,则以事实的不出现(不发生)为成就。

  (2)条件的不成就是作为条件的事实已经确定不能发生。在积极条件中,是指事实已经肯定不发生,在消极条件中,则指事实已经发生。

  5、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1)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就会使当事人一方取得权利,而他方则负担义务;在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时,就会使当事人一方丧失权利,他方则解除义务或者回复权利。

  (2)条件拟制效力。当事人负有必须顺应条件的自然发展而不是加以不正当地干预的义务,亦即不作为义务。即当事人恶意促成条件实现的,视为条件不实现;恶意阻止条件实现的,视为条件已经实现。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意思表示中含有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2、期限的法律要件

  (1)须属将来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被设定为期限。

  (2)须属必成事实,即其发生为确定的事实。不可能发生的事实(如千年以后赠与),不能被设定为期限。

  3、如何区分期限与条件

  (1)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

  A.时期确定,到来不确定,为条件。例如“俟60大寿送电视一台”,60岁虽确定,但人之寿命不可测,是否能活到60岁不可知,具有偶发性。

  B.时期不确定,到来也不确定,为条件。如“司法考试通过之日”,能否考得上,已属不确定,至于哪一年考得上,则更加不确定,故显然属于条件。

  (2)条件之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是肯定会到来的。

  A.时期确定,事实的发生也确定,如“今年9月9日”,是期限。

  B.时期不确定,到来确定,为期限。例如“临终时将物送给你”,何时死虽难预料,但人必有一死,死期终会到来。

  4、始期和终期

  (1)始期。这是使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期限。在始期届至之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停止的,在期限到来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方始发生,故也称停止期限。如签订合同注明“自明年1月1日生效”,该日期就是该合同的始期。

  (2)终期。这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终止的期限,在终期届至时,既有的效力便告解除,故也称解除期限。如合同条款中约定“本合同于明年底终止”,明年底就是该合同所附的终期。

  5、期限的效力

  (1)期限到来前之效力。

  A.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未届至时,不生效;而附终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未届满时,其效力不终止。

  B.因期限届至而享有利益的当事人取得“利益期待权”,该权利可作为处分行为和继承的标的,并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因期限未到来而享有的利益,是为“期限利益”,亦受法律保护。

  (2)期限到来后的效力。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始期届至时,发生效力;而附终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终期届满时,终止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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