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民法通则》第36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点。
A.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自身性质的限制,不能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例如,法人不能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后,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B.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
C.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其章程和目的范围的限制。
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
(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和消灭。
A.法人自依法成立时,其民事权利能力产生。
B.法人被依法终止时,其民事权利能力消灭。
C.“清算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未消灭,而是受到严格限制,其民事权利能力仅限于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活动,不得从事清算范围外的民事活动。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
由于法人是自然人为了各种目的而设立的,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与自然人不同,即使在各个法人之间也是各不相同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A.性质上的限制。
基于自然人的天然属性而专属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内容,法人均不能享有。例如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继承权、扶养请求权、婚姻自主权等,法人因自然属性无法享有。
B.法律上的限制。
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保护交易安全,某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受法律的直接限制。例如担保法第8、9条规定,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C.目的事业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以其目的事业为限,在以登记设立的法人,该范围以登记为准。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能力。
2、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点:
(1)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
A.当法人具备相应的成立条件,并经由设立程序取得法人资格后,即开始享有权利能力,也同时开始具备行为能力。当法人被撤销或解散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随之终止。
B.而自然人从出生之时起即享有权利能力,但行为能力则是要达到一定年龄并且精神健康方可完全具备。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要到其死亡时才终止,但行为能力却有可能在此之前因精神失常而暂时中止。
(2)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机关或者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
A.法人机关的行为,视同法人的行为。法人机关还可以委托其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法人的代理人,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B.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由自然人自己完成,也可由其他人代理。
3、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产生和消灭:
(1)法人自依法成立时,其民事行为能力产生。
(2)法人被依法终止时,其民事行为能力消灭。
三、法人的责任能力
法人不仅享受参与民事活动带来的利益,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者,还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1、法人须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合同法第50条、民法通则第43条
2、法人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责。
所谓职务行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法人参与民事活动不可能仅靠法定代表人一人去完成,诸多事务还需要其他工作人员去执行。因此,法人不仅要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负责,还要对其他工作人员因执行法人交付的任务而所为的行为负责,其中也包括侵权行为所致的民事责任。
3、法人应负的非法活动责任。——民法通则第49条
企业法人应对下列六种非法活动承担责任: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