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2、宣告失踪的法律要件
(1)受宣告人失踪
即受宣告自然人离开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
A.宣告失踪的法定期间为2年,从失踪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战争期间失踪的,失踪期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B.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C.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D.民通意见规定公告期间为半年,但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公告期为三个月,应以三个月为准,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A.宣告失踪的程序不是自然发动,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程序才开始。
B.所谓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
C.对于申请权的行使,法律没有规定顺序以及序位的限制,即申请人之间没有排他效力,任一申请人都可以申请
(4)由法院宣告
A.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宣告失踪申请后,先要发出寻找公告,期间为3个月。
B.公告期满,失踪事实得到确认,法院应以判决方式宣告失踪。
C.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并通过特别程序确定。
3、宣告失踪的效力
法院在宣告失踪的判决中,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代管人制度:
(1)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2)代管人没有先后顺序,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4)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代管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诉讼的原告或被告
4、失踪宣告的撤销
当失踪人复出或者有人确知其下落时,经本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失踪宣告一经撤销,代管人的代管权终止,财产代管人应交还代管财产并汇报管理情况,提交收支账目。
二、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是生理死亡的对称,与生理死亡不同的是,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推定。
△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推定死亡,侵犯死者名誉的由近亲属按亲等顺序去维护(先是配偶、父母、子女,如果没有的,则是其他近亲属)――注意:此时侵犯的不是死者的名誉权,而是社会的公共利益,但并不是社会上的每个人都可以起诉(折射说:这种公共利益,折射到死者的利害关系人身上――我国规定为死者的近亲属)
2、宣告死亡的法律要件
(1)受宣告人失踪
与宣告失踪一样,须受宣告人离开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处于生死不明状态。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民法通则第23条
A.普通期间的时间为4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因战争而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B.特殊期间的时间为2年,该期间仅适用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等,期间的开始为意外事故发生之日。
C.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如果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可以马上申请宣告死亡。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前一次序没有申请,后一次序不得申请)
A.配偶;
B.父母、子女;
C.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D.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4)由法院宣告
A.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特别程序审理
B.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即使是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没有机关证明)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C.死亡日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即判决生效之日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3、宣告死亡的效力
(1)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丧失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2)婚姻关系自然结束
(3)配偶取得单方送养孩子的权利
(4)财产继承立即开始
4、死亡宣告的撤销
(1)死亡宣告撤销的要件(《民法通则》第24条)
A.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
B.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不受顺序的限制。
C.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死亡宣告。
(2)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法律效果
(《民法通则》第25条;《民通意见》第37、38、39、40条)
A.婚姻关系
a、被宣告死亡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b、如果配偶已经再婚的,应当保护再婚后的婚姻关系。
c、如果再婚后离婚、再婚后该配偶丧偶的,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要恢复夫妻关系应当办理复婚手续。
B.收养关系
已经成立的收养关系不得解除。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为他人依法收养的,撤销死亡宣告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主张收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C.继承
撤销死亡宣告后,本人可请求返还财产。因继承法而取得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原物已经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继承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D.赔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三、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1、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
2、(有发言权的)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