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损害责任包括不同类型:
第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所有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拥有所有权的人;管理人是指对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人;使用人是指因租赁、借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
第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他责任人主要包括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责任人。
第三,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建筑物的使用人,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
第四,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堆放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堆放物的倒塌因为不可抗力、第三人故意造成的,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人损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林木折断致人损害责任。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林木折断完全是因自然原因、第三人或者受害人过错造成,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地下施工及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下施工人是指直接控制并组织施工的单位或个人,不包括他们的雇员。地下设施管理人是指负责对该地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