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例】A在招收工人B时,没有按照用工单位C的要求审查B的电工资质,A在与B签订劳动合同后,将B派遣至C工厂工作,B在工作中因为欠缺电工知识,给D造成重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A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其内涵是:①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C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②A享有顺位利益,如果C的赔偿能力充足,无论A是否具有过错,A均不对D承担责任。③对于C不能赔偿的部分,A承担过错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④如果A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则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⑤补充责任的特点:具有顺位利益、过错责任、与过错相应的赔偿数额。
【例】甲在乙旅馆住宿时,被丙杀害,乙旅馆的保安玩忽职守,丝毫未尽保安职责。此例中: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甲的近亲属只能首先请求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乙享有顺位利益;②如果丙无力赔偿(包括下落不明),具有过错的乙应当承担补充责任;③须注意:不是剩多少补充赔偿多少,而是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比如损害赔偿总额为100万元,丙赔偿了10万元,此时法院应根据乙的过错程度决定补充责任的大小,乙的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判决乙承担90万元的补充责任,如果乙仅具有轻微过失,则可以判决乙承担20万元的补充责任。
必须记住:《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种补充责任:①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