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法》第26-29条
1、收养关系解除条件。
(1)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2)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3)送养人行使对养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权的;
(4)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的。
△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征得本人同意。被收养人仍未成年的,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送养双方解除的除外。
2、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和方式。
(1)收养人与送养人或收养人与成年的被收养人可以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的,也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
(2)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3)解除收养关系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A.双方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合意;
B.双方均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C.在夫妻共同决定形成的收养关系解除时,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
(4)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时,人民法院应依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解除。
3、解除收养关系的效力。
(1)根据收养法第29、30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解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2)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3)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4)除养父母因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以外,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5)但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题例】(2008-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