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收养人的条件
A.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B.丧失父母的孤儿;
C.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D.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子女。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时,可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其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限制。
(2)收养人的条件
A.无子女,包括没有亲生子女、养子女;
B.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C.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D.年满三十周岁。
E.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F、其他条件,例如,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需夫妻共同收养,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例外:
A.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性,不受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的限制。
B.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收养人需无子女的限制。
C.收养孤儿、烈属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D.收养继子女时,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成继子女,一般不受限制。
(3)收养当事人间有收养的合意
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当事人的,还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4)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
收养除有当事人的收养以外,还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