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结婚登记机关
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1)我国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民族乡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2)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华侨在我国内地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统一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级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办理。
(3)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范围,原则上与户籍管辖范围相适应。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结婚双方当事人可以到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2、登记程序
(1)申请
A.自愿结婚的男女,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申请书。
B.结婚申请必须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不能由一方单独申请,也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C.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a、内地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b、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D.离过婚的当事人申请再婚或复婚,还须持离婚证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书。
(2)审查
A.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和相关证件进行全面审查核实:
a、审查当事人所持证件是否真实、完备,有无伪造、涂改或冒名顶替的行为,必要时可亲自调查、核实;
b、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都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
B.在审查中如果发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a、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b、非自愿的;
c、已有配偶的;
d、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e、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3)登记——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A.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B.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a、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b、结婚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c、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C.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则首先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再颁发结婚证。
D.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儿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能够证明其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