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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民法复习: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5-12-23 17:21 来源:独角兽网校 点击:次 【字号:

  (一)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民通意见》

  158.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59.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61.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例1】小学生小杰和小涛在学校发生打斗,在场老师陈某未予制止。小杰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造成损失10万元。问:小涛是损失应如何承担。①司法考试主要考这种情况。我们先分析这个例子,再予以总结归纳,以便于理解。②小杰在学校学习生活,监护关系并未移转,故小杰的监护人应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③既然监护关系并未转移,学校对小杰、小涛无监护义务,故学校不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学校对小杰、小涛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校若违反该义务且对小杰给小涛造成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或者《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学校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④小杰的监护人与(有过错的)学校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若学校过错重,法院可以判决学校承担9万元;小杰的监护人承担1万元。若学校的过错轻,法院可判决学校承担2万元;小杰的监护人承担8万元。⑤学校的过错往往表现为老师(或工作人员的)过错,但老师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应由学校承担责任,有过错的老师不对外承担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⑥学校仅对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致人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包括两种情形:(a)上学后,放学前这个阶段;(b)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春游、夏令营等)超出此范围,学校对在校学生无教育、管理的义务,自然不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1.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归纳如下:①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有财产的,先用自己的财产承担侵权责任。自己的财产不足或者没有自己的财产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人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亦同。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父母离婚后再婚的,亦同。父母离异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跟父母一方生活期间致人损害的,由与其共同生活的爸爸(或妈妈)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仅在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无力单独承担的情况,未与其共同生活的妈妈(或爸爸)承担剩余部分的责任。须注意:这劳燕分飞的前夫妻承担的是既不是“按份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而是剩多少,另一方补充承担多少的责任,但被不少人误解为连带责任(《民通意见》第158条)③侵权时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诉讼时已经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有经济能力的,自己承担责任,原监护人不承担责任(《民通意见》第161条)④没有明确的监护人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民通意见》第159条)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民通意见》第11条)

  2.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致人损害的致人承担。归纳如下:①因监护关系未移转,监护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②学校不承担无过错责任。若学校违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具有过错的,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③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与学校的过错责任为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④学校仅在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⑤老师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不对外承担责任,由学校对外承担责任。

  【真题研习】小牛在从甲小学放学回家的路上,将石块扔向路上正常行驶的出租车,致使乘客张某受伤,张某经治疗后脸上仍留下一块大伤疤。出租车为乙公司所有。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2008年试卷三第64题)

  A.张某有权要求乙公司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害

  B.甲小学和乙公司应向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张某有权要求甲小学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害

  D.张某有权要求小牛的监护人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害

  【答案】ABC

  3.委托监护与擅自变更监护关系情形下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①《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见【例2】)②《民通意见》第18条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与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见【例3】)

  【例2】甲夫妻因出国访学2年,年仅9岁的儿子丙无人照顾,与乙夫妻达成,甲支付乙20万元,乙对丙承担两年的监护责任,若丙致人损害构成侵权,由乙承担责任,与甲无关。甲夫妻出国后半年,丙在放学回家途中,致人损害构成侵权。①“委托监护”并未导致监护关系完全移转。②甲夫妻仍为监护人,应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若乙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甲、乙承担连带责任。③甲、乙的约定有何意义呢?对于追偿具有意义。甲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全额向乙追偿。

  【例3】9岁的甲不幸父母双亡。法院指定甲的祖父母为其监护人。半年后,甲的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私下协商,由甲的外祖父母担任甲的监护人,甲的祖父母不再担任监护人。又过了半年,甲致人损害构成侵权。①根据《民通意见》第18条,该损害由甲的祖父母与外祖父母承担连带责任。②学理基础在于:保障受害人的救济以及方式当事人通过事后签订虚假的监护关系移转的逃避责任。

  (二)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仅调整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不调整财产损害。若其遭受财产损害,应依照其他规则(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确定责任的承担。

  1.《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理解。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不论加害原因)的,采用过错推定,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②该人身损害是因教育机构内部的人员(老师、其他工作人员、在校学生)或者教学设施的瑕疵、管理瑕疵造成的,教育机构直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③该人身损害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享有顺位利益)

  2.《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理解。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不采用过错推定,受害人须证明教育机构具有过错,否则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②该人身损害是因教育机构内部的人员(老师、其他工作人员、在校学生)或者管理瑕疵造成的,教育机构直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③该人身损害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教育机构以外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享有顺位利益)④须注意:《侵权责任法》第39条会与其他规定发生竞合。比如:12岁的初中生甲在上课时,教室的电风扇脱落,将甲砸成重伤。此时,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学校承担过错推定的责任。

  3.《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理解。①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由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其赔偿能力足够的,学校即使有过错也不承担责任。②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无力承担、不能确定,学校具有过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时,过错是推定的)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无过错则无补充责任。③“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指学校的老师、工作人员、在校学生以外的第三人。

  【真题研习】某小学组织春游,队伍行进中某班班主任张某和其他教师闲谈,未跟进照顾本班学生。该班学生李某私自离队购买食物,与小贩刘某发生争执被打伤。对李某的人身损害,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09年试卷三第23题)

  A.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B.某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

  C.某小学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答案】D

  (三)精神病人在精神病院致人损害、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

  根据《民通意见》第160条,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精神病院有过错的,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强调三点:①2004年以后,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加重了(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但精神病院的责任依然故我,没有加重。②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病人致人损害或者遭受损害的,精神病院无过错则无责任,精神病院有过错的,承担适当的责任。所谓“适当”,就是可以承担不与损害相当的责任。③当然,若精神病人因精神病院以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精神病院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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