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规则仅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
(二)出卖人的取回权
1.取回权的适用情形。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取回标的物:
(1)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2)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2.取回权的例外。下列情形出卖人不得行使取回权:
(1)买受人已支付总价款75%以上;
(2)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3.行使取回权的后果。
(1)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着减少,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2)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有权回赎标的物。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